非遗政策
展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公布公示的非遗板块
包括非遗政策、公告公示、申报指南的等内容。通过政策展示让群众第一时间了解非遗的政策动态
【关注】文件丨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履职尽责情况评估和调整工作的通知
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履职尽责情况评估和调整工作的通知办非遗发〔2022〕1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中国艺术研究院、国家图书馆、故宫博物院、国家京剧院,中华妈祖文化交流协会:根据《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文化和旅游部决定组织开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履职尽责情况评估和调整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内容(一)检查1.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单位”)的单位运行状况进行检查,检查是否存在单位性质、机构等方面重大变化的情况,是否具备《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保护单位基本条件。2.检查2019年9月至2021年底期间,保护单位按照《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开展保护工作的情况,包括项目相关实物和资料收集、建档和保管,为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有效保护项目相关文化场所,积极开展项目展示活动,主动报告保护工作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保管项目标牌等情况。(二)评估和调整根据检查内容,对保护单位的单位状况和保护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对有重大变化、不具备基本条件或履职尽责严重不力的保护单位进行调整,重新认定保护单位;对其他保护单位,对其保护工作作出合格、不合格的评估意见,组织保护工作评估不合格的保护单位进行整改。二、工作安排本次保护单位履职尽责情况评估工作和调整工作主要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管理平台”开展,具体工作安排如下:(一)开展工作培训文化和旅游部对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进行工作培训(另行通知)。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及保护单位进行工作培训。(二)保护单位自查及报告保护单位对照《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开展自查,登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管理平台”(https://ich.mct.gov.cn/)填报本单位基本情况以及所开展保护工作情况。(三)检查评估地方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管理平台”对本地区保护单位报送的单位状况和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根据需要开展实地检查评估,并依照《暂行办法》提出处理建议:1.对有单位性质、机构等方面重大变化,或不具备保护单位基本条件的,提出重新推荐保护单位的申请。2.对其他保护单位,提出合格、不合格以及解除保护单位资格的保护工作评估建议。对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保护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对解除保护单位资格的提出重新推荐保护单位的申请。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本地区保护单位评估结果和处理建议,报送文化和旅游部审核。(四)审核文化和旅游部对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报送的评估结果和处理建议进行审核,视情开展实地抽查。对需要调整保护单位的,由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等规定组织开展保护单位推荐工作,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管理平台”报送推荐材料。2022年8月19日前,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向文化和旅游部正式报送保护单位评估工作报告、评估结果、推荐保护单位名单及推荐表等材料。(五)公布结果文化和旅游部对各地报送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对各地推荐的保护单位进行认定,并公布评估结果和调整名单。对评估不合格的保护单位,暂停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申报资格,由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整改工作。三、工作要求(一)加强组织领导。保护单位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的关键队伍,承担项目保护的具体工作。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强化责任担当,着眼于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有效保护,认真组织实施,推动建设一支有担当、有能力、有作为的保护单位队伍。(二)严格标准程序。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和工作程序,科学合理安排各阶段工作,确保在规定时限内高效优质完成工作任务;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严谨审慎地开展评估和调整工作,对保护单位履职尽责情况的评估、拟推荐的保护单位要充分征求项目传承人群意见,主动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要坚持标准要求,确保推荐的保护单位符合《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三)严守纪律规矩。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及相关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廉洁纪律,杜绝徇私舞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文化和旅游部有关直属单位和业务主管社会组织按照上述工作内容和要求开展自查,于2022年8月5日前向文化和旅游部报送自查报告。联系人:文化和旅游部非物质文化遗产司,赵伟、王晖联系方式:010-59881357、1355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0号邮编:100020特此通知。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 2022年7月18日
国家级Thu Jul 28 00:00:00 GMT+08:00 2022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第四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第五条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第七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十条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第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第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第十五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第十六条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第十七条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对需要传承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第十八条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第二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第二十一条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第二十六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第三十一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研究,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第三十四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第三十五条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保护属于该项目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九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一条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三条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第四十四条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本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文件链接:http://www.gov.cn/flfg/2011-02/25/content_1857449.htm
国家级Fri Feb 25 00:00:00 GMT+08:00 2011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日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传承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加强保护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列入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三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全国范围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监督该项目的具体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整体规划,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规划,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保护规划本年度实施情况和下一年度保护工作计划。 第六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具体承担该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的推荐名单由该项目的申报地区或者单位提出,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议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认定。 第七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八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为该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有效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四)积极开展该项目的展示活动; (五)向负责该项目具体保护工作的当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九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标牌,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交该项目保护单位悬挂和保存。 第十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财政支持,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给予资助。 第十一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根据自愿原则,提出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名单,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议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整掌握该项目或者其特殊技能; (二)具有该项目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三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传承义务;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 第十四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或者展示场所。 第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等级标准和出入境标准。其中经文物部门认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实物资料的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通过节日活动、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划定保护范围,制作标识说明,进行整体性保护,并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选择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为申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名称和保护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标牌进行复制或者转让。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域名和商标注册和保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利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防止歪曲与滥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含有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密级,予以保护;含有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者捐赠资金和实物用于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情况的检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严重警告,直至解除其保护单位资格: (一)擅自复制或者转让标牌的; (二)侵占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的; (三)怠于履行保护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称或者保护单位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及其环境造成破坏的; (三)贪污、挪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级Thu Nov 02 00:00:00 GMT+08:00 2006